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预备犯罪法不容

1998-09-12 来源:光明日报 郑小兵 我有话说

1998年2月,郑某与高某因赌博输了不少钱,于是二人便商议去抢劫公路旁个体户王某的钱。并于当晚在高某家中进行了精心策划,并准备好刀子、绳子等作案工具,商定于第二天晚上前往王某家中抢钱。在二人商议的时候,同村的成某无意听到,遂前往公安机关举报。经公安机关讯问,郑某与高某都承认举报属实,最终二人都被依法定罪判刑。

有人也许不明白,郑某与高某都没有实施抢劫行动,只是商议了一下怎样进行抢劫以及为抢劫准备了作案工具,法院不能据此对二人立罪定刑,这种想法其实是错误的。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,并不等于不能对其定罪判刑。本案中郑某与高某的行为其实是一种犯罪预备。所谓犯罪预备,就是为了犯罪,准备工具、制造条件的犯罪行为。郑某与高某为达到抢劫个体户王某的目的,二人精心策划,并准备好了刀子、绳子等作案工具,积极为实施抢劫犯罪制造条件,如不是成某的及时举报,郑某与高某的抢劫行为完全可能发生。可见,其未实施抢劫行为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,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。对于犯罪预备,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,可以比既遂犯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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